(2015)沾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胡新华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良友公司)、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利隆公司)、李志敏、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胡新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李志敏,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建国,男,住沾化区。原告胡新华,男,沾化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张绪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志敏,男,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沾化区。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潘红卫,职务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亭岩,系三被告法律顾问。原告张建国、胡新华与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良友公司)、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利隆公司)、李志敏、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胡新华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胡新华诉称,2013年4月28日,良友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由利隆公司、李志敏、正果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22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友公司辩称,被告曾向沾化东方富海担保公司借过款项,与两原告并没有发生业务,也没有向两原告借过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明显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告利隆公司、李志敏辩称,我是向东方富海担保的,没有向两原告担保。两原告是公务员,没有这么多钱出借。被告正果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正果公司担保的债务是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沾化东方富海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两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借款款项来源合法,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支付到位,以及良友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及偿还的数额是多少,答辩人均不清楚,对此两个事实应由两个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3、其他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其他当事人的举证再予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良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良友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3%,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交1%滞纳金。被告利隆公司、正果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付给良友公司2012270元,余款187730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良友公司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原告通过银行付给良友公司2012270元,余款187730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但就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也未对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1227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敏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及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应由利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隆公司、正果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胡新华现金人民币20122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国、胡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滨负担22000元,原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