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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双方生育有一女程某甲、一子程某乙,现均已经成年。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每年都打原告五、六次。2015年阴历六月份,因为原告想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人拦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和家里长辈去叫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还纠缠这事,整天说原告,2015年7月份原告回其姐姐家,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认识、典礼同居时间不错。原告所述的婚后事实的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2015年农历六月份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发生争吵了。当时原告给别人打电话就说和被告离婚,被告听见了,说了说原告几句,原告就回娘家了。后被告把原告叫回家,原告在家呆了一天就又外出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在两个孩子均已经成年,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和睦,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被告会改正之前不对的方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经成年。2015年7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吵架,原告外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婚生子程某乙和婚生女程某甲的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第五条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从典礼同居到现在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婚后已经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且均已经成年,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因发生矛盾吵架,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而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望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琐事,互商互谅,本着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