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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忠、施四早诉被告施跃芳、施延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忠,施四早,施跃芳,施廷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施文忠,男,彝族,农民。原告施四早,女,彝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宋彪,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跃芳,男,彝族,农民。被告施廷忠,男,彝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玉荣,男,彝族,(系被告施廷忠之次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施文忠、施四早诉被告施跃芳、施廷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2015)漾刑初字第17号案件正审理中,而其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漾民初字第143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漾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文忠、施四早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宋彪,被告施跃芳、施廷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均系支达拉村民小组社员,因被告无视山林土地法规,致发生土地纠纷,被告施廷忠还曾毁坏我们的庄稼被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3月12日,富恒乡人民政府安排一个组调处两家土地纠纷时,被告施廷忠扬言让其在下关工作的儿子拉一车人来打平我家,为这句话,调处工作无法进行,两家发生争吵,两被告开始用石头等工具合力殴打原告施文忠,原告施四早见状前去劝解,又遭到两被告的合力殴打。当天下午,我们二原告就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施文忠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施四早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后因无钱治疗,自动出院回家静养。另,施文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我们认为:两被告无视地方人民政府,在富恒乡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专门进行土地调处时,还打电话让在下关工作的儿子拉一车人来打平我们,视儿子工作的单位为自己的私人武装“弹压”自己族内兄弟,无视他人身体权利,致我们脑震荡等恶劣后果的发生,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文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6640.88元,赔偿原告施四早经济损失人民币488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户与原告施文忠户存在土地纠纷,在前期解决纠纷过程中,原告均邀约了很多家族人员,预谋殴打我方,为此,我方在申请富恒乡人民政府解决纠纷时,就口头请求给予安排相应的保卫人员,2015年3月12日,富恒乡司法所及白荞村委会工作人员前往我们争议现场进行调解,其事先也强调了相关纪律,但在前往第二块地的途中,原告施四早及其妹施学兰一直用彝族语和被告施跃芳争吵,施四早还用彝族语告诉到铺里买东西吃的“阿古”(施四早丈夫)和“两宽”(施学兰丈夫),说:“东西买了快点来,要干就今天干了,他们(被告方)今天才有两个人”,到土地纠纷现场时,施文忠的小儿子施军伟用彝语对他族人说“拿起石头干了”,一边说一边用拳头打施跃芳,并且用石头砸施跃芳的头部,后被司法所工作人员拉开,同时,原告施文忠跑过来扭打被告施廷忠,施文忠的两个女儿施四早和施学兰三父女一起围攻施廷忠,施四早用石头砸施廷忠的头部,施学兰拉施廷忠的背包,施廷忠用右手想去拿地上小石头回击施学兰,但被施学兰用木棍打到施廷忠的右手手腕,石头就掉落了,直到施廷忠被施文忠三父女打昏迷在地为止,后才被司法所工作人员拉开。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1、被告施跃芳被施军伟打着后就被司法所工作人员控制,不可能有机会去殴打二原告,同时,被告施跃芳与二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整个打架过程中没有任何机会与二原告有任何肢体接触,另,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施跃芳在整个打架过程中仅仅和施军伟有接触,和二原告的伤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施文忠一开始先用手扭打被告施廷忠,原告施文忠的两个女儿施四早和施学兰协助,其三人合力将被告施廷忠打倒在地,虽被告施廷忠与原告施文忠有身体上的接触,但在三人合力殴打下已失去反击能力,且没有用任何工具伤害到二原告。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家族想伤害我方已预谋已久,分工明确、事先策划、组织好的,绝非偶然发生,借此解决土地纠纷之机故意伤害我方,为此,本案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责任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而是原告方伤害我方手段心狠毒辣,且捏造案件客观事实,滥用诉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施文忠、施四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自然状况;第二组、1、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富恒派出所调取的对施文忠、施四早、施跃芳、施廷忠、常灿荣、赵芳、苏映雪、常法章、常雄江、李红先、郑卫军、施学兰、施军伟、郑庆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2015)漾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2日,在富恒乡“窝就密”,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施文忠的《云南省门诊通用病历》(原件)一本及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出的二原告的《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诊断情况及入、出院时间,同时,原告施文忠出院后医嘱“休养三周”;第四组、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原告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及二原告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文忠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33.22元;原告施四早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14.01元的事实及二原告的用药费用明细;第五组、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2、《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文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二原告共同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经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施跃芳没有和二原告存在互殴,没有致伤二原告,另,被告施廷忠虽和原告施文忠有接触,但均没有致伤二原告,反而是二原告挑起矛盾,过错在原告,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同时,《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来源、形式均予以认可,但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对第四组证据:其数额太高,不客观实际而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二原告共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富恒司法所干部及白荞村委会干部组织施廷忠和施文忠两家到纠纷现场调处土地纠纷。13时30分,当行至“窝就密”山上时,施四早与施跃芳发生争吵,施军伟上前与施跃芳撕扯,进而发生打架;这时施廷忠与施文忠也发生互殴,施四早捡起石块上前打了施廷忠头部一下,施廷忠也捡起石块殴打施文忠及施四早,致原告施文忠、施四早及被告施廷忠受伤。被告施廷忠受伤后,被送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案处理),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施文忠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33.22元,出院诊断:头皮裂伤、脑震荡,出院后医嘱:休养3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施四早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共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14.01元,出院诊断:头皮血肿、脑震荡。二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文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0.88元(医疗费6033.22元、误工费2133.54元、护理费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四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8.13元(医疗费2114.01元、误工费237.06元、护理费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共同致伤二原告或其中一被告是否致伤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共同提供的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富恒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2015)漾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实被告施跃芳对二原告实施了殴打等伤害行为,为此,被告施跃芳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对常雄江的《询问笔录》:问、你详细讲一下施文忠和他的两个女儿打伤施廷忠的过程?答:···“四早”又从地上捡起木棍打施廷忠,但是没有往施廷忠要害部位打,只是打在施廷忠施文忠的手上,施文忠就按压着施廷忠,他们三人和施廷忠就互相殴打,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另,对李红先的《询问笔录》:问:施文忠的伤是谁打的?答:施文忠的伤是施廷忠打的,施文忠和他的两个女儿在打施廷忠的过程中,施廷忠也从地上抓起石头去砸施文忠和“四早”(施四早),(打了几下我没看清楚)。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二原告和被告施廷忠有互殴的事实,被告施廷忠的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结果(受伤住院)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此,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施廷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在此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20%为宜)。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确认如下:一、原告施文忠的损失:1、医疗费:有原告施文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6033.2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住院治疗6天×100元/天);3、护理费474.12元(住院治疗6天×79.02元/天);4、误工费2133.54元(住院治疗6天及休养3周共计27天×79.02元/天);5、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其有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施文忠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9790.88元;二、原告施四早的损失: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114.0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治疗2天×100元/天);3、护理费158.04元(住院治疗2天×79.02元/天);4、误工费158.04元(住院治疗2天×79.02元/天);5、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其有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人民币9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施四早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720.09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施廷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施文忠人民币7832.70元(9790.88元×80%),赔偿原告施四早人民币2176.00元(2720.09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文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832.70元;二、被告施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四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76.00元;三、被告施跃芳对原告施文忠、施四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文忠、施四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已减半),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5.00元,由被告施廷忠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毕正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