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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乙,农民。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代、人民陪审员韦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外出务工相互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女孩覃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初,原、被告即把女儿交由原告母亲照看,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争吵不休,为此,自2012年底起至今,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棉被6床、饭桌1张、微波炉1个,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年多来,原、被告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维持这段婚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个人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廖家敏、覃柳春、廖世锋、廖世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覃某乙自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覃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了女儿覃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被告覃某乙独自外出务工后即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已有三年多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覃某丙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覃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女儿覃某丙,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丙随原告覃某甲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上述查明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覃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蓉审 判 员  韦 代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