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绥建诉被告张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绥建,张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韩绥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霞,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韩绥建诉被告张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张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韩绥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丽霞的丈夫吴交运(已故)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月末口头商定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韩绥建购买吴交运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邮电小区2-1-14的楼房一套,价格为180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向吴交运支付购房款90000元,吴交运出具收条和该房屋产权证给原告作为凭证,并称过户时再将余款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吴交运以各种理由推诿办理过户事宜,原告告知吴交运若无法办理过户就将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但是,吴交运既不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又不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分局报警,吴交运已逃跑,后原告打听到吴交运已于2012年3月7日发病过世。原告认为,原告与吴交运之间的购房合同成立,但是吴交运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吴交运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张丽霞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吴交运的遗产,应当就继承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被继承人吴交运生前的债务。故原告韩绥建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丽霞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74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丽霞辩称,对于原告与吴交运之间购房款的事情并不清楚,其丈夫吴交运没有提起过,被告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无力偿还,更不清楚这笔购房款是否应当由自己偿还。原告韩绥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吴交运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了被告张丽霞的丈夫吴交运收到原告韩绥建购房款90000元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证明了被告韩绥建购买吴交运所有的位于新城区大台什路邮电小区2-1-14房屋的事实。3、吴交运与被告张丽霞的结婚证;证明了吴交运与被告张丽霞的合法婚姻关系。4、吴交运所写交房时间;证明了吴交运承诺的房屋交付时间。被告张丽霞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吴交运所写的交付时间,不能证明是吴交运所写,不予认可。被告张丽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韩绥建与被告张丽霞的丈夫吴交运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吴交运向原告韩绥建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90000元,余款过户时付清,此收条有吴交运的签名和时间。另查明,房权证呼新S字第0256**号,位于新城区大台什路邮电小区2-1-14号房屋所有人是吴交运。被告张丽霞与吴交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霞在庭审中认可其丈夫吴交运于2012年3月7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韩绥建与被告张丽霞的丈夫吴交运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韩绥建支付给吴交运90000元价款,但是吴交运没有履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并及时办理过户事宜。现因吴交运死亡,原告韩绥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90000元,被告张丽霞亦不知该份合同的存在,故该合同存在事实履行不能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条件。同时,该合同签订日期为被告张丽霞与吴交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霞辩称,原告韩绥建提供的吴交运出具的收条,不能确定是吴交运书写,在本庭释明后,被告张丽霞不要求做笔迹鉴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绥建和被告张丽霞丈夫吴交运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张丽霞应予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价款90000元。故原告韩绥建要求返还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韩绥建因合同解除应予返还的购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霞承担2050元,原告韩绥建承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素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