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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丽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张丽,女,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5年9月5日14时许,原告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西四环向西约300米处时,与朱鹏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沿最左侧车道行驶,朱鹏涛车辆在原告车辆右侧车道行驶,朱鹏涛驾驶车辆时发现前方有深坑,为了躲避深坑,强行向原告车辆方向变道,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认为事故原因是由于朱鹏涛为了躲避前方深坑,强行向原告车辆行驶车道变道,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机动车维修费1700元,清障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朱鹏涛的起诉。被告浙商公司辩称,需核实豫A×××××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合格,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负责抢救费用的垫付并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本事故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浙商公司承保车辆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浙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清障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浙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许,王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向西约300米处时,与朱鹏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5年9月9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一致,经调查,未能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事发后,豫A×××××号小型轿车到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7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12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丽。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一致,故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朱鹏涛承担50%事故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朱鹏涛按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事发后,豫A×××××号小型轿车到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7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120元、施救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2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