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罗林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罗林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王桂琴。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钰。原告王桂琴与被告罗林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当日归还,2014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过了还款期,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借款25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5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7月30日原告支取现金25万元的记录。5万元是支付的现金。被告罗林钰未到庭质证。被告罗林钰无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资溪街道办事处证明、借条原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罗林钰向原告王桂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王桂琴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罗林钰,2014.1.31.”。2014年7月30日,被告罗林钰向原告王桂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桂琴现金25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月支付利息3分,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罗林钰,2014.1.30。”。该次借款有王桂琴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25万元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借款资金系现金支付。两次合计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借款25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5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琴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每一张借条上分别记载了借款金额,两次借款金额合计为30万元,被告罗林钰在其借条上均签了字,并交由原告王桂琴执存,并提交了借款资金系现金交付的依据。借款后,被告王桂琴未归还借款,因此,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金额25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罗林钰诉讼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其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计,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计,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林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罗林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