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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五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华卿与乔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五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华卿(曾用名刘华杰),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反诉原告)乔勇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刘华卿与被告(反诉原告)乔勇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华卿、被告(反诉原告)乔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乔勇顺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5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拒付。现请求被告乔勇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乔勇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5厘的事实。被告乔勇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我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5年,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5厘,因我以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我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我多支付的12000元利息。反诉被告刘华卿辩称,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我同意在反诉原告以后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乔勇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乔勇顺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刘华杰处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月息(3分5)借款人乔勇顺2014.5.3日”。被告按月利率3分5厘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日,本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乔勇顺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5厘,即年利率42%,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已多支付利息13000元,现被告请求返还1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借款期限为5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乔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华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刘华卿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乔勇顺的12000元应在偿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乔勇顺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华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坤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