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锦岩与皮耀武、钟桃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岩,皮耀武,钟桃花,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林锦岩。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皮耀武。委托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桃花。委托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青云街*号。法定代表人皮耀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锦岩诉被告皮耀武、钟桃花、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岩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皮耀武、钟桃花、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皮耀武、钟桃花多次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成立的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点钱周转。原告遂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整,并且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未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皮耀武、钟桃花、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林锦岩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不是50万元,只有47万元,含有利息3万元。借款人是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不是皮耀武、钟桃花,借款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了,借条中注明的利息实际上是罚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考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皮耀武、钟桃花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进账单。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进账单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是47万元,被告已经还了一部分,没有下欠这么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自2015年6月13日之后不应计算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林锦岩于当日向被告钟桃花的银行账户汇款47万元。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林锦岩现金伍拾万元整(本金),息(¥360000元)息叁拾陆万元整。注(共计:捌拾陆万元整)钟桃花(借款人)2015年6月13日,借款人:皮耀武、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2015.6.13号。3%息在还款时审核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已偿还了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利息,余款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皮��武、钟桃花、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林锦岩借款50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有转账单予以佐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皮耀武、钟桃花无关,而借条上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了本金47万元,其余3万元为利息,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汇款当日出具,而是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出具的,因此,被告的此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份,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起计算。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为36万元,即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耀武、钟桃花、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锦岩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锦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皮耀武、钟桃花、黄冈市凯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良审 判 员  余晓利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骏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