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泽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泽宝。委托代理人颜丙戈,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环东路东景豪庭商品房。负责人孙永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泽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宝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宝诉称,原告为鲁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528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被保险人为王泽宝。2015年1月22日,鲁M×××××车辆在临沂费县发生交通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54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审核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王泽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3:59:5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杨波驾驶鲁M×××××车辆与陈国秋发生交通事故,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40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4、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维修车辆花费1054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6、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经质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委托方为杨波,非本案的原告,此鉴定为单方委托,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和出货清单,予以佐证该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而出险日期是2015年1月22日,无法证实此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此发票为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鲁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3:59:5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28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1月22日,杨波驾驶鲁M×××××车辆沿费县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路段,与顺行的陈国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国秋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秋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0540元。2015年1月31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2日的损失价值为10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收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宝保险金11140元(款项打入原告王泽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账户6228451848019572376中);二、驳回原告王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王泽宝负担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