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美玉与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玉,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黄美玉。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裕台工业园。经营者王宝成。委托代理人李兵,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美玉与被告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之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玉诉称,原告自2014年正月十六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和面时被和面机将左手挤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136.8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10823.63元,住院时被告付47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丈夫张昭壮护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50天、住院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13.1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4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7170.17元。被告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伤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且对其伤害造成的主观原因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自身注意力不集中违章操作,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被告对此事故不应负完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和面时其左手被和面机挤伤。原告伤后到威海市张村医院治疗,支付出诊费80元、西药费20元,后转院至威海市立医院。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诊断为左手背开放性挤压脱套伤、左手中指伸指肌腱纵行劈裂、左手掌撕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指神经捻挫挤压伤、高血压(3级),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32636.8元(挂号费4元+左手正斜位片120元+住院费25450.8元+封闭创伤负压引流套装及透明敷料2354元/次×3次)。2015年1月11日至2月11日,原告分三次到威海市张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0823.63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就已经报销部分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昭壮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06元/天计算。2015年6月2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9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2月的误工损失,因为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上的2月工资3000元系原告丈夫张昭壮在被告处于2015年春节期间为被告看门应当发放给张昭壮的工资,并非发放给原告的。但原告对于上述主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其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实际产生误工费,并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以及被告经营者王宝成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加油票一张,被告对该加油票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陈述因原告工作时注意力不集中违反操作规程,背向和面机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陈述是在正常和面时被和面机挤伤,背向和面机无法和面。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工资表等书证及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和面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分析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在操作和面机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设备时,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掌握基本的操作规程,确保工作时的自身安全。原告在操作和面机时将左手挤伤,受伤过程未有其他外在因素的参与,其本人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违反基本的操作规程,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负担7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放弃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10823.63元,予以照准,原告本次伤害共花费医疗费35136.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后尚有医疗费损失24313.17元(35136.8元-10823.6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7天,故护理费为2161.62元(27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照准;鉴定费1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5年2月工资未予发放,其在工资表中签名的3000元工资为其丈夫张昭壮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8228.79元。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负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61760.15元(88228.79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7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57060.15元(61760.15元-47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60.15元;二、驳回原告黄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环翠区宝成水泥预制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惠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