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有限公司与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碧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271-1号申请人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周一敏。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肖武明。被申请人叶碧华,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3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碧华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810********015的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营业室账号为4402************656的账户和在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账号为3988**********396的账户内有存款。申请人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作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90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13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碧华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予对申请人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810*******015的账户内的1300000元存款,冻结期���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营业室账号为4402**********656的账户内的130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账号为3988*********396的账户内的130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