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德。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09.8BPs,并执行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确定;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发生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其合同项下的权益的,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无须借款人同意直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2014年12月8日,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愿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为600万元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林尖兵与中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尖兵愿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为600万元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经营及财务恶化,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代为偿还了借款利息28451.11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5026594.21元,合计5055045.32元。但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55045.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55045.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的事实。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贷款500万元,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愿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为600万元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案外人林尖兵愿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为600万元内向中信银行股份���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四、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信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三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代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利息28451.11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代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26594.21元,合计5055045.3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林尖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055045.3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5元,由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1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