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勇成与郑根柱、朱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成,郑根柱,朱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郑勇成。被告:郑根柱。被告:朱秋妹。原告郑勇成与被告郑根柱、朱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成、被告郑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朱秋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秋妹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续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秋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根柱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郑根柱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秋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秋妹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根柱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朱秋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勇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起息日自借款日起算。借款后被告朱秋妹未支付利息、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秋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朱秋妹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朱秋妹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根柱对被告朱秋妹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秋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根柱、朱秋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勇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郑根柱、朱秋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