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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锦包转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天锦包装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哈尔滨市天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法定代表人魏立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光安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永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秋,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哈尔滨市天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包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锦包装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锦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宜军、被告金星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锦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金星牌奶粉外包装材料,自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价值215471.77元的外包装材料,但被告一直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原告包装材料费。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承认共欠原告包装材料库214247.77元,并表示以后将一次性偿还欠款。被告一直以改制为由没有确定还款时间。自2012年5月17日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单位催要欠款,但是被告单位一直不让进,原告有证人可以作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的诉讼。2013年至2014年底,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两个单位之间产生的,按一般行业管理及客观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可能带第三人作为证人,而且原告的证人虽某某的员工,但是能比较客观真实的反应当时催要欠款的事实,虽然徐某某以前是原告的员工,但现在已经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且其以前在原告处工作是业务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其离职后帮助原告进行催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行业惯例,因此两份证人证言法庭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厂区及留守人员一直在被告原单位地址,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4247.77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星乳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是事实。但自2012年5月17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最后发生的业务的期间是2011年7月到2015年原告起诉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一直没有接待过原告前来取款,被告于2010年年末开始停产,公司有留守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起诉时间至发生业务的最后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因为该两人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即使徐某某于2010年已经离职,该证人证明有尾款需要催要,他还是负责这一块的工作,所以也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人证言不可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天锦包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金星乳业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天锦包装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4247.77元,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欠款。证据二、对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自2007年2月5日至2011年7月19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214247.77元,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欠款。证据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2年至2010年在原告单位工作,负责销售业务。证明金星欠天锦的钱,这笔业务是我经手的。2013年5月份和2014年3月份我去找被告要钱,虽然我不在原告处工作了,但是因为这个是我的业务,公司还让我去要账。被告欠原告20多万元,我去被告金星乳品厂要钱,始终就一个看场子的老头,不让我进去,也不告诉我金星乳业在哪办公。冬天我去的时候楼都没烧火,收发室有时有一个老头,有时有俩老头,怎么问都不告诉我办公地点在哪。我去了好多次,都是这种情况。自打我跟金星有业务往来,我始终就去金星要账。到金星乳业公司去要账没找到过负责人,我跟收发室人员说明过情况,他们说没有联系方式。我找不到负责人电话。”证据四、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我两次拉着原来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某某到金星乳业去要账,两次去都没有见到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公司领导,都是门卫说领导不在,然后我们就回去了。两次都是春天,有一次天还有点冷。我们去要账是门卫接待的,门卫说人不在,我们就回去了。我们去的时候说是要账,然后徐某某出示了欠据给门卫看了,门卫说联系不上。”金星乳业公司对天锦包装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数额无异议,其他的不予质证,是单方提供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人于2010年已经离开单位,后期还负责业务,但是他属于原告单位原来的职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也未接待过此人。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信。金星乳业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金星牌奶粉外包装材料,自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价值215471.77元的外包装材料,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包装材料费。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承认共欠原告包装材料款214247.77元。原告于2013年5月份、2014年3月份均派原公司副经理徐某某和公司员工闫某某去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于2010年年末已停产,催款人员未见到被告的负责人。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4247.77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确定欠款数额后,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派公司相关人员于2013年5月起向被告催要欠款,符合常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对帐确定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货款214247.77元,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从2013年5月份起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5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天锦包装有限公司欠款214247.77元;二、被告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天锦包装有限公司欠款自2013年5月份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0792.68元(214247.77元×6.15%÷365天×853天);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424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