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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3-25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渠县渠江镇和平街4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龙。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达渠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中天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其中包含主险‘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人20万元,附加险‘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人2万元,共计保费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工程项目名称为渠县三禾·地旺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施工地址为渠县渠江镇原后溪社区六、七社。”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被保险人采取无记名团体保险,原告当天缴纳了保险费。王仁礼系中天公司职工,在原告承包的渠县三禾地旺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从事弃土开票工作。2012年12月25日,王仁礼在工棚吃过午饭在前往工地走到施工隔离带外离施工场地不远处被放炮的飞石击中头部,14时9分被送到就近的渠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8703元。2013年1月22日,王仁礼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救治,住院60天,出院当天死亡。王仁礼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由原告进行了支付。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王仁礼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关于王仁礼工伤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中约定:“除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50余万元外,另一次性赔偿王仁礼伤残(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30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乙方(王仁礼亲属)在领取本约定第二笔剩余赔偿款时,需同时向甲方(原告)提供王仁礼受伤、残疾或死亡的各种手续(包括病历、发票、住院及出院手续、伤残等级证明,如死亡即提供火化或土葬证明等工伤赔偿所需的一切手续)。如乙方拒绝提供所列资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第三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事后,王仁礼亲属提交了《关于工伤损害赔偿中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王仁礼死后的保险索赔转由中天公司主张。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7月30日以被保险人的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赔付决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中天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对保险金有无请求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是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三、王仁礼的死亡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是否应支付保险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规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5日,属保险期内,王仁礼受伤后,经积极治疗因伤重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事后原告与王仁礼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因此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于2013年7月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的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仁礼死亡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予以了赔付,王仁礼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移原告的事实,其事实、证据有原告为本案死者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的保险金总额44万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作出的原一审判决及达州中院生效判决均作了认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保险金有请求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和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渠县渠江镇后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对王仁礼系在从事建筑施工现场和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保险是采取无记名团体保险,未具体指明被保险人。王仁礼系原告工人,不幸被工地放炮产生的飞石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王仁礼受伤位置是在施工企业给员工租住的房屋到施工现场的通道中,属于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且受伤正是被保险人从施工企业给员工租住的临时房屋通往施工现场的途中被施工场地放炮产生的飞石击中受伤而死亡,因此应属于保险合同投保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参照相关规定对王仁礼的亲属进行了超额赔偿,已取得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其权益的转让并不损害被告利益,因此,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共计22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仁礼受伤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见5.1),本公司承担如下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生效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投保人中天公司工人王仁礼在该施工单位租住房屋和施工场地之间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事由。由于该受伤地点是在公司员工进行休息,吃饭等从事与生活有关活动的最近通道内,原审人民法院确认该地点属于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王仁礼受伤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