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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显明与吕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明,吕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胡显明。被告吕洪泉。原告胡显明为与被告吕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吕洪泉现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20万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洪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洪泉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胡显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均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洪泉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胡显明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显明与被告吕洪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洪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款被告吕洪泉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洪泉归还原告胡显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20万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80元,由被告吕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