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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辉与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庭长意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徐辉,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号。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龙川路广西市场A座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英贤。原告徐辉诉被告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我通过法律程序取得了原属被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农贸大厅J、H栋的房屋产权,且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协议,被告负责为我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并负责相关费用,后被告为履行约定向我支付了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完产权登记,支付办理费用共计710,263.50元,被告尚欠210,263.50元没有支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办理广西市场农贸大厅J、H栋相关产权费用210,263.5元;2、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元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徐辉与吉林市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吉林市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市场J栋(面积为655.17平方米)、H栋(面积为1304.39平方米)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以130万元、27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徐辉,吉林市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两处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2010年6月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执字第150-5号执行裁定书、(2010)吉中民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龙川路广西农贸市场H号大厅(以下简称H号大厅)及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龙川路广西农贸市场J号大厅(以下简称J号大厅)确权给原告徐辉。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3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徐辉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了本案两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共计400.00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收款票据并加盖了执行款专用章。2014年1月27日,原告徐辉作为所有权人取得了J号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571**号),同年1月28日,原告徐辉作为所有权人取得了H号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574**号)。2015年6月16日,原告取得了J号大厅及H号大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为:吉市国用(2015)第220203002726号、吉市国用(2015)第220203002727号。原告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共支付710,420.50元,原告徐辉自认被告元丰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另查名:2010年4月,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林市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徐辉与被告元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辉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共支付710,420.5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50万元,现被告元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剩余的210,420.50中,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10,26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徐辉办理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龙川路广西农贸市场H号大厅、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龙川路广西农贸市场J号大厅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费用共计210,263.50元。如被告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00元,由被告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