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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潘某某,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潘某某、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芝、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潘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将改建自有住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甲实施,被告杨某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曹某某组织下于2015年4月3日入场开工,原告共工作9天并预支了两次工资,一次从被告曹某某处,一次从周必勇处。2015年4月12日,原告经安排与其他工友共四人参加抬水泥预制板,当日中午12时许,原告等人将预制板抬至二楼房屋约六米高处时,因前面两人抬杠折断,预制板滑落过程中将位于后方墙外延的原告王某某拖下楼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卫生院、某医院、某卫生院治疗。被告方共计垫付医疗费45,620.19元,根据医嘱,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847.54元、伤残赔偿金37,96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7767.54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属实。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翻修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安全村6组36号的房屋,将翻修工作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杨某甲完成。施工期间,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广东打工,没有参与施工事务;被告张某某作为业主方为施工人员供应伙食,也未参与具体施工活动,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万多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翻修工作承包给被告杨某甲属实。被告杨某甲还另以200元/天的价格完成了房屋地面基础施工。因被告杨某甲无力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遂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潘某某,转包后被告杨某甲即未再参与工程施工事务,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杨某甲将翻修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房屋的工作转包给被告潘某某属实,但转包价格为175元/平方米。被告潘某某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打灰机、吊砖机、灰桶、铲子等工具,并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曹某某,被告潘某某并没有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等人承包了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房屋翻修工作中的砌砖和粉水项目。根据共同约定,所获全部收入由参与砌砖和粉水项目施工的所有人员根据每名师傅、杂工各自参与的施工天数平均分配,任何人均不另外取得任何收入。且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抬预制板的工作并不包括在被告曹某某等人所承包的砌砖和粉水项目施工内容之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将翻修自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安全村的旧有房屋的工作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杨某甲完成。但被告杨某甲欠缺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并难以招募施工人员,无力完成房屋翻修工作。而被告潘某某拥有房屋施工所需的打灰机、吊砖机等机械设备,且有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等人所组成的较为稳定的施工队伍,长期从事临近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新建、翻修或改扩建工程承包业务。被告杨某甲遂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房屋的翻修工作转包给了被告潘某某。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商定由被告潘某某给予被告杨某甲数千元报酬。被告杨某甲另以200元/天的价格完成了房屋的地面基础施工。被告潘某某接手房屋翻修工作后,提供了工程施工所需的吊砖机、打灰机、灰桶、铲子等施工机械和设备,并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砌砖和粉水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曹某某等具体施工人员,另以45元/张的价格将搬运及安装预制板的工作分包给其他施工队伍完成,搬运预制板所需的抬杠亦由被告潘某某提供。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部分预制板长度过长,承包预制板搬运及安装工作的施工队伍将全部预制板搬运上楼后未能全部安装到位。被告潘某某遂于2015年4月12日以200元/天的价格邀集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等承包砌砖和粉水项目的施工人员将超长部分的预制板截断后再行安装。原告王某某在与工友将预制板抬至安装地点的过程中,所抬预制板因另一端的两名工人所使用的抬杠折断而导致掉落,原告王某某被掉落的预制板拖拽摔落楼下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卫生院接受初步治疗后随即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L2-4右侧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5、胸骨体下段骨折;6、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在该院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及复查X片,2、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同时,根据该院诊疗证明书,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之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0,000元左右。被告杨运才、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王某某进行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5,620.19元及用血补偿费910元。被告潘某某于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10,000元。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方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L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某某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生于XXX年XX月XX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90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某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庭举示了其于2015年7月10日至13日期间在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病案及医疗发票,以及从该院出院后其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或个体诊所进行门诊检查或购买药品所产生的医疗发票或收据,拟证实其因治疗本案所受损伤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系为治疗其脑供血不足和慢性糜烂性胃炎所产生,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上述病症系因本案损伤所引发,故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之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或个体诊所进行门诊检查或购买药物的费用确系因检查或治疗因本案所受损伤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方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翻修自家房屋而以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翻修工作承包给被告杨某甲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某甲承揽翻修房屋的工作后,将该工作转包给被告潘某某完成并收取数千万转包费,双方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性质,定作人应当谨慎审查并深入了解承揽人是否具备承担指定工作的资质和能力,正确选择具有相应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保障能力的承揽人承担指定工作;同时,定作人在承揽活动进行过程中对承揽人或承揽人所雇请的人员完成指定工作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和指示职责,确保参与完成承揽活动的相关人员行为的安全性和妥当性,以避免造成行为人自身或他人的损害。因未能尽到上述选任或指示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定作人应当在其选任或指示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并不具备实施房屋翻修工作所需的安全技术条件和保障能力,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将房屋翻修工作承包给被告杨某甲完成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潘某某虽然配置了农村房屋施工所需的打灰机、吊砖机等机械设备,但其所配备的抬杠却缺乏足够的强韧程度以满足搬运预制板的需要,故其亦欠缺完成房屋翻修工作的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保障能力,被告杨某甲选择将房屋翻修工作转包给被告潘某某亦存在选任过错。被告潘某某在承接房屋翻修工作后将砌砖和粉水项目承包给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等人共同完成,又以200元/天的价格雇请原告王某某等人安装剩余预制板,双方就砌砖和粉水项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就安装剩余预制板项目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及其他参与搬运和安装预制板的工人均属于提供劳务的雇员,被告潘某某则属于接受劳务的雇主。原告王某某在搬运预制板过程中因预制板另一端的工友所使用的抬杠折断,导致其被滑落的预制板拖拽,摔落楼下致伤。预制板另一端的工人所使用的抬杠断裂是导致原告王某某被滑落的预制板拖拽摔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搬运预制板过程中折断的抬杠系被告潘某某提供,无论搬运预制板过程中另一端的工人在选择抬杠时是否存在过失,被告潘某某基于其接受劳务者的身份,以及其在提供施工工具方面所存在的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的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和被告杨某甲作为定作人应在其选任或指示过失范围内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四被告相互之间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被告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所负的安全责任程度,结合各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就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在其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甲在其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620.19元及用血补偿费910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根据医嘱,其此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按照以80元/天作为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数额为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王某某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方请求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数额为37,960元(9,490元/年×20%×20年)。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其因伤导致的误工期限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共计95天;原告王某某受伤时所进行的预制板搬运和安装活动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原告方请求按照12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尊重,故其误工费数额为11,400元(120元/天×95天)。原告王某某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因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心卫生院治疗脑供血不足和慢性糜烂性胃炎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之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或个体诊所进行门诊检查或购买药物的费用确系因检查或治疗因本案所受损伤而产生,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基于上述检查和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方并未举示医疗机构书面意见证实其具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09,230.19元(医疗费46,5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7,960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已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530.19元,余款共计62,700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赔偿6,270元,由被告杨某甲赔偿6,270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50,160元,扣除其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被告潘某某还应赔偿40,160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就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其所应担承担的份额的部分,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62,700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50,160元,扣除其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0,160元。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6,270元。三、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50,160元,扣除其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0,16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27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27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210元,限于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舟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