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42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威宇,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F1层。法定代表人陈思平,总经理。被告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陈丽,经理。被告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3-35。法定代表人周晓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镇芝麻墩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昌,总经理。被告缪胜炳。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凤菊。被告陈思平。被告王惠平。被告陈丽。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02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李威宇,被告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缪胜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储公司)签订了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8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瑞储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130011法抵字第0033号《齐鲁银行抵押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鲁信公司名下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16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临经国用(2012)第2002号,他项权证号为临经押他项(2013)第088号,与被告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贻公司)、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鲁信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49-1、0249-2、0249-3、0249-4、0249-5、0249-6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瑞储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并存在拖欠利息的行为。原告认为瑞储公司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瑞储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16950.84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旺贻公司、京福公司、鲁信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鲁信公司提供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16号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福公司、缪胜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贷款尚未到期,本案属于附条件性质的贷款合同,所附条件是被告方购买原告的3000余万元债权为前提,应以实际使用的借款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储公司、旺贻公司、鲁信公司、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即乙方与被告瑞储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8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储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本贷款自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可不再另行告知甲方;按三个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1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三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鲁信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130011法抵字第0033号《齐鲁银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瑞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8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位于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16号、产权证号为临经国用2012第2002号、面积为34764.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临经押他项(2013)第088号的他项权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旺贻公司、京福公司、鲁信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49-1、0249-2、0249-3、0249-4、0249-5、0249-6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瑞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8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瑞储公司如约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瑞储公司再未偿还本息。被告旺贻公司、京福公司、鲁信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六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对于被告京福公司提供的六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京福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储公司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储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被告瑞储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瑞储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瑞储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相应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京福公司、缪胜炳承担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京福公司、缪胜炳抗辩称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实际借款的明确数额,该两份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京福公司、缪胜炳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储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京福公司、缪胜炳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费用,故对于被告京福公司、缪胜炳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旺贻公司、京福公司、鲁信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六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旺贻公司、京福公司、鲁信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瑞储公司追偿。被告鲁信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应当按照《齐鲁银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16号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5185元,由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贻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京福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缪胜炳、叶凤菊、陈思平、王惠平、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