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冉某某,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