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秦明义,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龚某甲,女,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镇雄县人,村民。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龚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睦、语言不和,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15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1997年7月13日生育一女龚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15日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3: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安源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因感情不和,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龚某甲于2000年3月离家外出,经原告龚某某四处寻找未果,被告龚某甲下落不明;证据材料4:证人龚某丙、龚某丁、龚某午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龚某甲是云南省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被告龚某甲喜欢打牌,常因家务琐事、性格不合等吵闹,被告龚某甲于2000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无被告龚某甲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龚某甲外出时,原、被告之女龚某乙大概只有二、三岁的样子,现龚某乙已成人,独立生活。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及原、被告之女龚某乙已独立生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系基层自治组织据实出具,与证据材料4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4中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据材料3佐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女龚某乙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是,自记事起,一直没有看到过被告龚某甲,是原告龚某某将龚某乙抚养成人,原、被告都已经分居生活十多年了,希望法院能准许原、被告离婚,龚某乙不知道被告龚某甲的联系方式和具体地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2月15日,原、被告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吵闹。2000年,被告龚某甲外出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同居生活履行夫妻义务是夫妻感情和谐的重要表现,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外出后,不与家庭联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涂长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