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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德贞与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胡德贞,男,1945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超,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国,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胡德贞诉被告齐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贞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齐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贞诉称:2015年1月12日13时10分许,齐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左转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柳泉北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胡德贞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10分许,齐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左转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柳泉北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胡德贞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证字(2015)第2015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为齐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齐超,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胡德贞于2015年4月10日就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主张,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6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3908.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付清。二、原告胡德贞返还被告齐超超额垫付的医疗费12043.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付清。三、原告胡德贞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损失费用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清障费、鉴定费)待伤残鉴定作出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胡德贞就涉案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索赔未果,形成纠纷。2015年6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德贞属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原告胡德贞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29222元。原告胡德贞提交房产证一份、桓台县新城镇崔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桓台县城区街道兰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桓台县兰香园小区20号楼3单元居民证明一份、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跟随其儿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10年×10%,计29222元。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不认可。经审核,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胡德贞系农民身份,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通过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到桓台县新城镇崔楼村村民委员会、桓台县城区街道兰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及对相关村民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可知原告因其配偶身体不好,不能单独照看孩子,自其孙子上小学开始直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配偶就一直在桓台县城跟随其儿子居住,负责接送照看孩子,综上可知,原告虽系农民身份,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儿子在桓台县兰香园小区20号楼3单元701室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符合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胡德贞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此,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鉴定费1000元。原告胡德贞提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4、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胡德贞提交单据一份。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清障费30元。原告胡德贞提交单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德贞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证字(2015)第2015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一份、桓台县新城镇崔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桓台县城区街道兰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桓台县兰香园小区20号楼3单元居民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清障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原告胡德贞和被告齐超负同等责任为宜。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齐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胡德贞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22元(计算办法:29222元+1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齐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清障费共计678元【计算方式为:(1000元+100元+30元)×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审理期间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胡德贞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胡德贞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清障费共计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德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胡德贞承担488元,由被告齐超承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