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飞与张宗友、杜银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张宗友,杜银玲,张前,张永,董建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刘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刚,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友,居民。被告杜银玲,居民。被告张前,居民。被告张永。被告董建功,居民。原告刘飞诉被告张宗友、杜银玲、张前、张永、董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友、杜银玲、张前、张永、董建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刘飞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张宗友、张银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2年7月28日前偿还,被告张前、张永、董建功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宗友、杜银玲、张前、张永、董建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张宗友、杜银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需按借款本金的4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永、张前、董建功对借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偿还4000元,2015年3月7日偿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戴某、沈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4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张前、董建功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9000元应在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友、杜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9000元);二、被告张永、张前、董建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