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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阜阳海亮颍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阜阳海亮颍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边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海亮颍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阳海亮颍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海亮颍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由原告阜阳海亮颍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