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熊世华与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华,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熊世华,男。委托代理人艾伟,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国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男,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审计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存刚,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商务经理。原告熊世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博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更一、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伟律师,被告亮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律师、严国人,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3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城市打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钢筋工工作。2013年6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的承包建设项目—中国供销集团再生资源交易所(E地块)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亮博公司是该工程受分包人。2013年6月7日0时20分,原告在工地做钢筋车丝扣工作时,车丝机突发故障,原告被严重绞伤。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四肢多处擦、挫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亮博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明知亮博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449.76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十级)、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3,085.76元。被告亮博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60,474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故有关应根据法院上一年应诉法院(20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纯收入为8297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如果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合法工资凭证及所得税完税凭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工资证明,单位的劳动合同签字的财务会计工资表个人完税凭证证明和社保缴纳金无法真实反映其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相印证,其工资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因此,其误工费无法计算;3、原告并未出具护理人员劳动工资凭证及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诉请的标准也没有依据,故无法确定护理费用;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记录,原告诊断书中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意见,且原告并未申请营养费鉴定事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事项,期限也无法确定,故以上两项不应支付;5、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出具相应的正式票据,故交通费不应支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辩称,我们与亮博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合理合法,且合同也明确了责任划分,我们在项目安全生产过程中,我们企业做到了安全责任教导,记录也很完全,所以,我们在安全学习和安全教育与检查方面的工作的很到位;我们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其中除了必要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以外,也包括工程过程中各种风险;我们与亮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单位,我们认为在事件中我们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0时20分,原告在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的承包建设项目—中国供销集团再生资源交易所(E地块)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胸壁挫伤;四肢多处擦、挫伤,发生医疗费17,449.76元。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20日,一人陪护60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宜宾市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出具证明称:“原告与其妻子赵怀英自2000年10月至今一直在城市打工,夫妻二人生活居住在一起。”另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建高新区万达广场再生资源交易所项目,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将该项目的分项工程钢筋和混凝土施工发包给被告亮博公司。再查,辽宁省2015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219元。2015年度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合议庭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项目部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亮博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449.76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449.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按照2015年度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合理,即13547元*20年*10%=27,09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日收入为200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219元计算应为合理,即13,551.45元(41,219元/365天*12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属于合理,即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60天)。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900元(50元*18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必定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360元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伤残十级的后果,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上的抚慰,10,000元的请求也属合理,故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与原告受到伤害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78,355.21元。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已经将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亮博公司,被告亮博公司有劳务分包资质,因此,被告亮博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东北分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世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8,355.21元。二、驳回原告熊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原告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单更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