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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任井才、张美芹等与魏云岭、任明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井才,张美芹,魏云岭,任明亮,于海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井才。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芹。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云岭,()。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亮,()。原审第三人:于海明,系上诉人张美芹之妹夫。上诉人任井才、张美芹因与被上诉人魏云岭、任明亮、原审第三人于海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井才、张美芹是夫妻关系、被告任明亮是任井才、张美芹之子,被告魏云岭系任明亮的妻子,被告任明亮、魏云岭育有一女任斯雨。在任井才这户宅基地上,任井才、张美芹夫妻最先盖平房一处,后在该处平房北面盖两层楼房;在此楼房上又由刘国永出资加盖一层彩钢板房屋;在该处平房的南面由任明亮、魏云岭出资盖平房一处。因位于小马坊村“任井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原告任井才一家共计得款1524803.99元。2014年6月5日,任井才和魏云岭到廊坊银行开发区支行共同办理转款手续,此款先存入任井才账户,原告任井才当场取出6万元,余款1464800元转入魏云岭账户。2014年7月7日,从魏云岭账户转入刘国永账户10万元。2014年7月8日,因为家庭成员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楼房、奖励楼房一事,原告任井才找到杨忠毅、又通过杨忠毅找到魏久高,由杨、魏二人作证明人,在原告家里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上述五口人共有的坐落在廊坊市开发区小马坊村的房屋于2014年5月份拆迁,共取得拆迁补偿款现金152万元、回迁楼房330平米、每户头奖励30平米。(二)现金152万元,已支出6万元用于荒地投资,分别是鱼池、房屋、围墙、地面等,已支出10万元用于赔偿他人。目前剩余136万元。50万元归任井才、张美芹所有,包括了生活费、医疗费、装修费、回迁楼房补给开发商费用每平米600元;86万元归魏云岭、任明亮、任斯雨,86万元用魏云岭的名存。(三)回迁楼房330平方米,其中110平方米归任井才与张美芹所有,220平方米归魏云岭、任明亮、任斯雨,楼房总面积有任斯雨110平米。(四)每户头奖励的30平方米由魏云岭付钱购买并所有。(五)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并经五人签字后生效。上述五人分别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后,证明人杨忠毅、魏久高也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所讲的6万元、10万元已在协议签订前支付完毕,当日,50万元按协议给付了二原告。另查明,按拆迁政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面积为“小马坊村在册居民每人55平米回迁楼房,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可多购55平米”,“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已拆除房屋的,给予一等奖金3万元”。因拆迁任井才这一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廊坊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分别与任井才、任明亮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另外由任明亮还以于海明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拆迁奖金合计1524803.99元(其中奖金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家庭成员基于拆迁补偿所得的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的,各方在商量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并找了证明人证明此事,协议签订前后款项的支出也与协议一致。上述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有一份被告任明亮以第三人于海明的名义与廊坊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三人于海明和被告任明亮均认可此协议上的签字为任明亮代签),但是于海明系九州乡(原旧州乡)芒店二村村民,其在小马坊村没有宅基地,于海明不属于任井才家的家庭成员,盖房子都是原告操办的,刘国永在二层楼(位于任井才、张美芹原建房屋的北面)上加盖彩钢板房屋时,于海明都不知情,后来原告家庭成员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也未提起此事,综合上述情况,加之被告魏云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签订这份协议,实际是原被告一家为了多得3万元奖金。所以于海明那份《拆迁协议书》的拆迁补偿款也不能认定为于海明所有。即使第三人于海明在原告任井才夫妇盖二层楼时出资了、原告对第三人有所承诺,这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能以此认定《财产分割协议》处理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另外,原告诉称《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所诉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退款65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井才、张美芹请求确认2014年7月8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和退还款项65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74元由原告任井才、张美芹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任井才、张美芹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海明与云鹏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2014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涉及拆迁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夫妇所有,2014年5月10日针对任井才、任明亮、于海明分别签订了三份《拆迁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明确了其中补偿费659603.6元及搬迁费5604.5元属于于海明所有,该拆迁协议为被拆迁人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签订,有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且加盖有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印章,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鉴于第三人并不知情亦未参加,应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财产分割协议》应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涉及的坐落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马房村的房屋属于上诉人夫妻共有,并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述房产系上诉人夫妻婚前建造。2014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错误的将上诉人夫妻共有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是违背事实的,将房产在家庭成员间进行分割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被上诉人欺骗胁迫上诉人,将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上诉人夫妇的合法利益,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三、上诉人夫妇没有文化知识,受被上诉人蒙骗和胁迫签订上述分割协议。本案中,全部拆迁款项下发后,被上诉人魏云岭以任井才没有银行卡,为其办理银行卡为名,开卡后私自将全部补偿款转入个人账户,上诉人知道实情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补偿款,均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最后,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补偿款为名,让上诉人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当时,上诉人不签字就不给钱,迫于无奈上诉人才签的字。四、本案中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属具体行政确权合同,且有相关人签字,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推翻于海明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无权不经行政诉讼,由本民事诉讼直接认定拆迁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且违反不诉不审原则,不能直接认定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不属于第三人,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中于海明出资建房是通过任井才同意的,在庭审中双方均没有异议,有庭审笔录可证。2014年5月10日于海明通云鹏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如果被上诉人告认为于海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在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内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于海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不归于海明所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只是部分人员当时当地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及内容,并不能对抗于海明建房是事实情况,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及于海明、任明亮对该录音均不认可,该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魏云岭答辩称,第一、以于海明的名义与云鹏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款不属于于海明所有。第二、2014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实际履行。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明亮答辩称,我认为于海明与云鹏道办理处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胁迫性、威胁性,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审第三人于海明答辩称,云鹏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有效,应属于我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上诉人任井才、张美芹与被上诉人任明亮、魏云岭及任斯雨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楼房、奖励楼房一事,在杨忠毅、魏久高的见证下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上述五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证明人杨忠毅、魏久高也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且协议所列的6万元、10万元等款项已在协议签订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当日,协议所涉及的50万元已按协议给付了上诉人任井才、张美芹。通过该协议内容来看,各方在签订协议时曾经就原书写内容进行更改及添加,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比较清晰明确,形式完备,并已依据该协议履行。关于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虽然原审第三人于海明于2014年5月10日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供的各种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于海明和被上诉人任明亮一审期间均认可此协议上的签字为被上诉人任明亮代签,基于原审第三人于海明系九州乡(原旧州乡)芒店二村村民,其并非涉案小马坊村的村民,其在该村并没有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同时,原审第三人于海明并不属于上诉人任井才家的家庭成员,盖房子都是上诉人任井才、张美芹等操办的,案外人刘国永在二层楼(位于任井才、张美芹原建房屋的北面)上加盖彩钢板房屋时,即使原审第三人于海明知情,但通过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部分涉案房屋属原审第三人所有,结合上诉人等家庭成员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时,首先在协议中描述“上述五人共有的坐落在廊坊市开发区小马房村的房屋”,其次原审第三人并未参与,亦未在协议中体现,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亦未主张权利;如果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权利,也与一般的生活习惯不相符。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魏云岭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签订这份协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家为了多得3万元奖金,且上诉人所得的总拆迁款中确实比应得的6万元奖金中,多出了3万元,共计9万元奖金。综上,以原审第三人于海明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未认定为其所有并无不妥。即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于海明在上诉人任井才夫妇盖房时已实际出资,且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有所承诺,这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及习惯,如果原审第三人在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上享有权利,在其知晓拆迁款项事宜后,应向拆迁部门反映或向上诉人夫妇主张权利,如得不到答复,一般会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根据原审第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其并未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一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并未处理原审第三人的财产并无不妥。关于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问题,根据上诉人一、二审陈述及证据显示,涉案宅基地为上诉人夫妇取得,涉案房屋大部分为上诉人夫妇所建,不应为家庭共有,任明亮、魏云岭及任斯雨亦是先后成为上诉人夫妇的家庭成员,与上诉人夫妇共同组成一个大家庭,依据该《财产分割协议》表述,“上述五人共有的坐落在廊坊市开发区小马房村的房屋”,从协议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夫妇自愿将部分拆迁款项及回迁房屋面积进行处分,并给付被上诉人任明亮、魏云岭及任斯雨,被上诉人任明亮、魏云岭及任斯雨作为上诉人夫妇的家庭成员获得部分拆迁款项及回迁面积,该处分行为符合公序良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上述处分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2014年7月8日,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夫妇及任斯雨共同签订该协议,通过协议签订的协商过程,后来在协议上手写添加、变更部分协议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可能在签订过程中各方为了利益分配进行过协商、沟通,根据一般常理及生活习惯,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各方不会在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各方亦不会最终达成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当日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假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任明亮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或者报案,故上诉人关于欺诈、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任明亮、魏云岭及任斯雨所分得的财产应为上述三人获得的共同财产,关于各自应获得的相应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上诉人任井才、张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