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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忠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闽H×××××号奇瑞汽车从建阳区窜至武夷山市销售卷烟,数额共计900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在武夷山市星村镇黎源村,向“XX超市”的老板胡某某销售10条红双喜牌卷烟、1条红硬壳利群牌卷烟、6条白沙牌精品二代卷烟、2条红软玉溪牌卷烟、2条芙蓉王牌卷烟,共收取2080元。2、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在武夷山市星村镇黎源村,向“XX烟酒行”的老板崔某某销售25条红双喜牌卷烟、7条蓝软壳利群牌卷烟、5条白沙牌精品二代卷烟、1条芙蓉王牌卷烟,共收取3550元。3、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在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街,向“XX食杂店”的老板林某某销售15条红双喜牌卷烟,收取1050元。4、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在武夷山市兴田镇黄土村,向“XX超市”的老板衷某某销售10条红双喜牌卷烟,收取700元。5、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在武夷山市兴田镇黄土村,向“XX便利店”的老板王某某销售10条红双喜牌卷烟,收取700元。6、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詹某某在武夷山市星村镇星村村,向“XX酒水食杂店”的老板江某某销售10条云烟牌卷烟,收取900元。7、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詹某某在武夷山市星村镇财政所楼下,以4440元的价格向“XX商行”的老板吴某销售30条利群(蓝天)牌卷烟,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某驾驶的闽H×××××汽车及位于建阳区南阳新村第九排杂货间内查获各类卷烟共计701条及现金16590元,其中:硬中华牌卷烟12条、软牡丹牌卷烟158条、硬红双喜牌卷烟280条、软大前门牌卷烟71条、利群(蓝天)牌卷烟9条、尚品七匹狼牌卷烟1条、软富健牌卷烟2条、硬芙蓉王牌卷烟18条、软经典双喜牌卷烟1条、软玉溪牌卷烟13条、长嘴利群牌卷烟10条、软灰七匹狼牌卷烟17条、金七匹狼牌卷烟4条、纯雅七匹狼牌卷烟2条、云烟牌卷烟82条、白沙精品二代牌卷烟19条、软白沙牌卷烟2条。经鉴定,以上卷烟价值766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南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崔某某、林某某、衷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物品,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为9004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詹某某被查获的犯罪所得16590元,并没收其犯罪工具闽H×××××奇瑞汽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林永情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