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莹、柴长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莹,柴长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益培。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被告:柴长松。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欧杰汽车公司)为与被告中李莹、柴长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被告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莹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某汽车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莹为购买车辆办理按揭。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原告与李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莹贷款37000元,分期手续费2372元,抵押物为佳宝M80汽车,原告为担保人,第7.3款:银行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分期续费等费用时,银行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第8.3.3款: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职责时,银行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其他约定见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购车人未按时(逾期一个月)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贵行直接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因第一被告逾期分期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收了30654元用以偿还被告李莹的债务。2015年5月14日,第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第二被告愿在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金华市婺城区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李莹一次性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款306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3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207元;1、2项合计41991元;3.原告对抵押物浙G×××××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柴长松辩称:被告向银行贷款是35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7000元,车是2014年5月8日购买的,而贷款合同是2014年5月14日签的,不合常理。车子买来后在7月4日坏了,维修费也是我自己出的。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把车拖走了。为证明上述主张,原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垫款情况说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及车辆抵押原告的事实;4.银行记账凭证及存款凭证复印件、垫付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银行发放被告款项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归还款项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抵押的情况。被告柴长松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担保合同签字是李莹签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签字是应考虑到其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柴长松提交的证据: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加盖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1份,证明仅贷款35000元。原某汽车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公司盖章无负责人签字,记载的数字无法确认是公司人所写,即便是公司所为,根据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李莹对借款数字变更的确认。根据该份合同无法确定贷款具体数额,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莹向农行借款37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佳宝M80汽车的分期付款,其中手续费2372元,原告为李莹提供保证,另李莹以其所购佳宝M80汽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当购车人不履行约定还款时(逾期一个月),农行可从原告存放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债务。同日,被告柴长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因涉及李莹可能逾期支付,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李莹同意将所购置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李莹若未尽约定义务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后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产生了多次逾期记录,有至少四期账单未清偿,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扣划保证金的方式,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还清了余款3065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莹因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370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保证人原某汽车公司代为偿还余款3065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李莹归还垫付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李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对违约金额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购浙G×××××号车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所欠车款,故现该车应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柴长松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两被告身份关系证明,根据柴长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其仅对《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向其追偿并无依据,故对被告柴长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30654元及违约金6130元。二、对被告李莹名下的浙G×××××号车在担保范围内由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