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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俊民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敏,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彬,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进如。上诉人陈俊民因诉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进如与陈俊民系叔侄关系,两家相邻而居。1999年1月,陈俊民户取得了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陈进芝(陈俊民父亲,已故),用地面积366平方米,建筑占地221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陈进如、金瑞祥、南至公路、西至陈进泉、北至田;附件为宗地草图。同月,陈进如取得了东集建(9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陈进如,用地面积225平方米,建筑占地136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陈进芝、南至公路、西至陈进芝、北至田;附件为宗地草图。2011年8月,陈俊民将上述通道南端、北端用砖块等物进行堵塞等,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之后,陈进如以陈进芝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因陈进芝去世申请撤诉。但双方纠纷仍未能协商处理,陈进如以陈俊民为被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通道上障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东岔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陈俊民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中。2014年12月22日,陈俊民以邮寄方式向岔河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主要内容:因陈俊民和陈进如住宅界址纠纷三年多未果,现请求镇政府派员到现场勘察,对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宅基地部分界址进行实地丈量确权。岔河镇政府未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据此,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侵权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陈俊民及陈进如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清楚。案涉的通道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行政法或行政管理的范围。陈进如对通道的排除妨碍已经民事诉讼,现在二审期间。陈俊民要求对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宅基地部分界址进行实地丈量确权的申请,不属岔河镇政府职责。陈俊民诉称争议的通道是其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应当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岔河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亦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综上,陈俊民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俊民的起诉。陈俊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为其与陈进如相邻的宅基地进行划界、确权。被上诉人岔河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通道纠纷,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由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定,该证上四至明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进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俊民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据此,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侵权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从陈俊民及陈进如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双方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清楚、明确。陈俊民如认为陈进如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岔河镇政府对此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