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杜妙萍(法定代理人杜志森、彭海贤)与邓振威、中华联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妙萍,邓振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杜妙萍,女,200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杜志森,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原告杜妙萍父亲。法定代理人彭海贤,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原告杜妙萍母亲。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振威,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家洋,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妙萍诉被告邓振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邓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妙萍与被告邓振威、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已就其评残前发生的费用起诉到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26号案],现原告已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等。原告评残后的损失为:1、护理费76.07元/天×80天=6085.6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4、鉴定费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5476.8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085.60元+24491.20元+4000元+1900元=36476.80元给原告,被告邓振威应赔偿(45476.80元-36476.80元)×50%=45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476.80元。二、被告邓振威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原告母亲彭海贤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邓振威和彭海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实粤W46C**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杜妙萍评定其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50日,护理期为80日;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证实原告就其评残前发生的损失已起诉的事实。7、行驶证,证实粤W46C**号车的所有人是邓振威。被告邓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邓振威是无证驾驶,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保留对被告邓振威的追偿权利。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①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减去原来住院的18天,该18天原告已起诉请求赔偿了;②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较适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邓振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4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船步镇迴龙村委龙湾26号家中往船步镇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迴龙村委龙湾村路段时,与驾驶人彭海贤驾驶粤AX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杜灿锋、杜妙萍发生碰撞,造成粤W4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彭海贤和乘车人原告杜妙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振威和驾驶人彭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杜灿锋和杜妙萍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妙萍即被送往罗定市船步镇卫生院急救治疗,随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期间行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右下肢暂不负重,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彭海贤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邓振威驾驶的粤W46C**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邓振威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共18931.86元。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费用作出了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714.64元给原告杜妙萍,由被告邓振威赔偿事故损失5099.74元给原告杜妙萍。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振威和驾驶人彭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杜灿锋和杜妙萍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85.60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并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资质,本院对其作出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出院医嘱其右下肢暂不负重,出院后确需他人护理,且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支持其出院后62天的护理期限,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716.34元(76.07元/天×62天)。2、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其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12245.60元/年×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对今后的学习和生活、精神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请求过高,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4716.34元(76.07元/天×62天);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4、鉴定费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107.54元。上述原告的5项损失之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2项,数额为9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3、4、5两项,数额为:4716.34元+24491.20元+1900元+2000元=3310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邓振威驾驶的粤W46C**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邓振威享有追偿权利。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在(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26号案中处理完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3107.54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9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邓振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9000元应由其承担50%,即4500元(9000元×50%)。被告邓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3107.54元给原告杜妙萍。二、由被告邓振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4500元给原告杜妙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妙萍负担34元,被告邓振威负担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列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