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恢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秀艳与李春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艳,李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李秀艳,女,汉族,住昌吉市桃花源现代城。被执行人:李春林,男,回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供水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春林的存款、收入9895.30元(其中本金9845.3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李春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