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延涛与任健、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延涛,任健,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邢延涛,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健,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雪,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任健,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邢延涛诉被告任健、被告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延涛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宁,被告任健暨被告王雪的委托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延涛诉称,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任健以做二手车生意和经营暖气片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4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扣除已经偿还款项,确认被告任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健辩称,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借款54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40000元,且每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王雪辩称,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540000元,扣除已偿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7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账单系其书写,但是在原告的恐吓之下照抄的原告已事先写好的对账单,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对账。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一宗,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43400元,剩余借款26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质证称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现金支付有异议,原告仅于2012年8月份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30000元。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健、被告王雪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王雪并不知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任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5%-7%的高额借款利息,原告有放高利贷的行为。原告质证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1日分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三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往来对账单形成之后,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元(2014年7月3日还3000元,2014年9月2日还4000元,2015年2月8日还1000元,2015年4月5日还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系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被告王雪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延涛与被告任健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以来,被告任健以进行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邢延涛借款,共计借款540000元。原告分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任健借款后已经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1日分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任健向原告出具借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1年3月开始至今,任健先后从邢延涛处借款54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帐支付和现金支付两种。现经双方对帐,扣除已经偿还借款,双方认可,任健尚欠邢延涛借款本金贰拾肆万柒千元整(247000)欠款人:任健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20日”。此后,被告任健于2014年7月3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4年9月2日偿还4000元,2015年2月8日偿还1000元,2015年4月5日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另,被告任健与被告王雪于2006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往来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任健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邢延涛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47000元的借款往来对账单,系对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最终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对账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事实、借款数额,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任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款往来对账单后已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247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任健实际偿还借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健辩称借款往来对账单系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在出具借款往来对账单后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被告任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健、被告王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涉案借款23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任健与被告王雪就涉案借款23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雪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延涛借款本金238000元。二、被告王雪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任健、被告王雪负担4870元,原告邢延涛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荆延武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