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胡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胡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99号原告:XX,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阳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大武,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XX诉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胡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大武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胡大武辩称:本人和原告XX私下关系非常好,我当时跟XX说,我签这个字只口头承诺担保一年,XX说可以,以前那个5万条子是我签的字,还了2万,还有3万未还,1万元是利息,一共6万。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大武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无意见,借款属实,但只有5万元,1万元是利息,而且当时双方口头承诺只担保一年。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大武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大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大武陈述借款只有5万元,已还2万元,且自己只担保一年,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借原告XX借款6万元整。二、被告胡大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徽老鸦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