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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袁桂兰与张连美、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兰,张连美,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袁桂兰,女,193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连美,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钦水,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桂兰诉被告张连美、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张连美,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水,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兰诉称,2014年8月16日19点30分,被告张连美驾驶鲁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南营生活区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号楼东侧向西左转弯时,将坐在马扎上乘凉的原告撞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2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美、张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5444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在原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公司无免责情形后,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点30分许,被告张连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南营生活区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号楼东侧向西左转弯时,将坐在马扎上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连美驾车转弯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桂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22时至11月18日8时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94天。经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桂兰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又查明,被告张连美系涉案鲁C×××××号车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张峰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平安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32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院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正当,且原告该项证据记载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事故发生之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8751元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2人护理,护理人员孟凡军(系原告之子),按照月平均工资3833元计算94天,共计12011元,并提交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护理人员张艳霞(系原告儿媳),按照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86天,共计16740元,并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关于护理人员孟凡军护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关于护理人员张艳霞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124天,数额为11160元,二项合计231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4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9222元。5、交通费75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元标准计算94天(两人护理公交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96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5145元。剩余经济损失10820元应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连美主张的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向原告袁桂兰及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桂兰各项损失55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桂兰各项损失1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袁桂兰负担154元,由被告张连美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