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湘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龚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周湘谱,龚春华,薛柏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682号。负责人王炳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湘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春华。原审被告薛柏江。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龚春华驾驶被告薛柏江所有的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地方时,与电线相撞,造成电线、座落于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239号原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春华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原告房屋被评定为房屋危险性等级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2014年7月10日,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为99689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及检测费合计16000元。2014年5月27日,宋焕涛驾驶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号车辆与电线及原告房屋相撞,后宋焕涛一次性赔偿原告3200元作结。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房屋的损失及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绍平准估字(2015)第1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确定原告的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05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2000元。2015年6月22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XSL15008号检测报告书一份,检测结论为:建筑物多处存在开裂、变形现象。在受到交通事故外力作用的主要受力点存在局部明显的开裂、扰动变形现象。该现象在建筑物西南角较为明显,与交通事故构成因果关系。建筑物其他部位开裂属于自身变形陈旧性裂缝。但一层、二层受外界因素扰动,陈旧性裂缝存在再变化现象,与交通事故也构成因果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预付检测费用20000元。另查明,1、被告龚春华驾驶被告薛柏江所有的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被告龚春华受雇于被告薛柏江驾驶车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龚春华受雇于被告薛柏江,故被告薛柏江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经该院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损失为99056元,至于被告提出“法院委托评估前,房屋实际因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而受损”的辩称,该院认为,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时间均迟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房屋的损失应予扣除,即原告的房屋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856元(99056-3200=95856)。至于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虽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的变形陈旧性裂缝,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系原告房屋被被告龚春华驾驶车辆碰撞电线后因电线刮擦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涉案房屋的损失应由被告薛柏江承担。就原告向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及检测费16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房屋修理费95856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93856元因被告薛柏江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80%计75084.80元,被告薛柏江赔偿18771.2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湘谱房屋损失费77084.80元。二、薛柏江赔偿周湘谱房屋损失费18771.2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湘谱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周湘谱负担307元,被告龚春华负担100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重新评估费2000元,检测费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损房屋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其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相应房产证等有效证据,故只能确认该受损房产系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二、本案受损房屋经使用多年后普遍存在自身变形陈旧性裂缝,交通事故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陈旧性裂缝的变化,一审法院将全部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三、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并未与房屋墙体直接相撞,而是车辆车箱挂到了连接两幢房屋墙体上的电线,受力并不严重。四、该受损房屋在同一位置于2014年5月27日又发生了同样的第二次事故,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均迟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确认现该建筑物的受损状况是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力共同作用影响的结果。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房屋受到的损失,主要是其自身客观存在的陈旧性裂缝、变形形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加重损失,因没有证据确认两次事故具体的破坏程度,故应由两次事故的肇事方依法平均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依法分担。被上诉人周湘谱答辩称:一、关于房屋产权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且公安机关也证明涉案房屋属周湘谱所有,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周湘谱所有。二、关于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受损及损坏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供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与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内容一致,两份报告相互印证了墙体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墙体造成实质性损坏。三、根据电线与房屋的结构,上诉人所承保的肇事车辆已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春华、薛柏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周湘谱在二审中提供嵊州市国土资源局长乐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周湘谱所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指向涉案房屋无法反映。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土地使用者及座落位置与涉案房屋均能对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周湘谱合法财产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湘谱已提供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结合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周湘谱所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自身存在变形陈旧性裂缝故应由被上诉人周湘谱就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根据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在受到交通事故外力作用的主要受力点存在局部明显的开裂、扰动变形现象,与交通事故构成因果关系,其他部位开裂虽属自身变形陈旧性裂缝,但一层、二层受外界因素扰动,陈旧性裂缝存在再变化现象,与交通事故也构成因果关系,因该次交通事故由原审被告龚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周湘谱无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损失由原审被告薛柏江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受损房屋在同一位置于2014年5月27日又发生了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因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案外人宋焕涛已赔付3200元,故原审法院按该金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