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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曲某、宗某某与代某某、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宗某某,代某某,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曲某(曾用名曲某甲、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宗某某(系受害人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8号。负责人逯雨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宗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孔某某、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河,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8时,被告代某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鲁H×××××轿车,沿宁阳县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台路路口时,与沿郭台路由南向北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曲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与死者曲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医疗费18026.10元、丧葬费23193元、保全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额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0%,以上合计为351013.05元,被告代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借用的孔某某的车,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孔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将车借给代某某使用,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我的车状况良好,代某某有驾驶证,应由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在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代某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台路路口时,与沿郭台路由南向北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两原告亲属曲某乙(系1952年9月2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曲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代某某使用,被告代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为曲某乙共支付抢救费18026.10元。原告曲某主张其是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5月在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开办“宁阳县瑞凯酒水销售处”,曲某乙生前与两原告共同租住在宁阳县城金阳佳园6号楼3单元501室,户主为刘某甲(系梁某乙之丈夫)。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金阳佳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交纳物业及水电费的收据一宗,证人梁某(系梁某乙之父亲)并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主张曲某乙的病历记载住址是宁阳县牛家村,并且其身份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诉前保全费,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诉讼前,被告代某某为原告垫支检验费500元,已支付两原告现金10500元。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亲属曲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者即被告代某某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孔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被告代某某使用,被告代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孔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代某某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代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曲某乙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居住地为城镇驻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诉前保全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的数额应在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026.10元、死亡赔偿金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检验费5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54391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代某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14456.55元(543913.10元﹣120000元﹣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50%再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代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代某某再赔偿203456.55元。三、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