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何招球诉陈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何招球,女。被告陈亚文,男。原告何招球诉被告陈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招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招球诉称,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陈亚文驾驶琼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琼中县中平镇沿里中线往屯昌县乌坡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该车途经里中线12KM+650M路段处,恰遇当事人蒙传俊驾驶琼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琼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胡晓华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载何招球)由屯昌县乌坡镇方向驶来,随后琼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琼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结果造成何招球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伤人交通事故。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92015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传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招球、胡晓华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住进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为此产生了诸多费用,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2.76元、误工费1822元、护理费942.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44元,被告陈亚文在70%的范围内赔偿8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招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是非农业人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陈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7日,共15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6779.76元的事实。被告陈亚文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何招球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亚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何招球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据3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医疗费票据8张,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原告何招球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陈亚文驾驶琼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琼中县中平镇沿里中线往屯昌县乌坡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该车途经里中线12KM+650M路段处,恰遇当事人蒙传俊驾驶琼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琼D3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胡晓华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载何招球)由屯昌县乌坡镇方向驶来,随后琼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琼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结果造成何招球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92015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亚文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蒙传俊驾驶机动车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胡晓华正常驾驶,无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何招球正常乘坐车辆,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蒙传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招球、胡晓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招球被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共住院15天。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何招球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亚文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何招球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伤人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92015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招球无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何招球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屯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计算,原告何招球的医疗费为6779.76元。故对原告何招球诉请的医疗费6779.7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何招球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7日,共15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误工29天,根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计算,原告何招球的误工费为1691元(2128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9天)。故对原告何招球诉请的误工费169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其护理费根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计算,原告何招球的护理费为875元(2128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5天)。故对原告何招球诉请的护理费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此项费用为:450元(30元/天×15天)。故对原告何招球诉请的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招球在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共住院15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此项费用为:750元(50元/天×15天)。故对原告何招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何招球未能向法庭提交正式相关交通票据,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何招球要求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何招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亚文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何招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何招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共计10846元(医疗费6779.76元、误工费1691元、护理费8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92015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亚文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何招球正常乘坐车辆,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亚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招球无责任。故对原告何招球诉请被告陈亚文在70%的范围内赔偿759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招球支付赔偿款7592元。二、驳回原告何招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何招球已预缴),由被告陈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冬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