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名爵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名爵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14号原告: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99号海螺商务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497663-6。法定代表人:吴青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名爵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国际商业广场1#楼913室,组织机构代码39425924-1。法定代表人:周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咸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诉被告芜湖名爵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生,被告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葛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本着合作和互利共赢精神,自2014年8月初开始商谈合作开办家居市场。协商原告将联盛商业广场A区负一层原宁波保税区商品市场场地、A区原乐天玛特超市一层商场场地及二层商场场地,交由被告开设名爵时尚家居广场。被告出资包括对商场的装饰投入、招商引资广告文宣等投入。双方在场地租金分成、家居广场冠名、外墙造型等问题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不但对原告提出的合作主要要求不予同意,还不断向原告提出诸多苛刻要求。原告虽多次作出让步,但仍未能促成双方就合作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上述诉争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双方未能就家居广场合作达成一致意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联盛商业广场A区负一层(原宁波保税区免税商品市场场地)、A区一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一层商场场地)、A区二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二层商场场地)场地占用费3609297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原告占用的位于联盛商业广场A区负一层(原宁波保税区免税商品市场场地)、A区一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一层商场场地)、A区二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二层商场场地)场地。被告名爵公司诉称:原告所述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双方进行租赁合同的谈判并形成了合同,原告隐瞒与乐天玛特诉讼的事实,然后以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租赁合同的谈判,原告实际上并无合作意识,是想让被告帮助其拆除原乐天玛特的相关建筑;在后期的合作中,被告经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多稿的合作文本,修改中原告提出了苛刻的条件,被告一忍再忍。商谈时提出用“联盛名爵家居广场”冠名,原告前期同意,但在最后落实时反对。同时双方在共管账户问题上也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刁难,甚至对双方已经谈好的某些设计进行反悔,故过错在原告。被告为了合作能完成,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等,从2014年7月至目前为止,费用统计有168万元,原告还不认可被告的该项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1月5日,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委托联盛公司管理。2014年11月,联盛公司(甲方)与名爵公司(乙方)草拟了《合作开办家居市场合同》多份,约定:甲方出资为联盛商业广场自有产权商场A区负一层(原宁波保税区免税商品市场场地)、A区一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一层商场场地)、A区二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二层商场场地)场地交由乙方开设联盛名爵时尚家居广场,全权实施运营管理;乙方出资包括对商场的装饰装修投入、招商引资广告文宣等投入、家居广场各种管理成本的投入等;甲方的收益来自商场场地租金分成,在五年内甲乙双方分成比例为“四比六”,第六年开始至十年结束甲乙双方分成比例为“五比五”,对外租金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考虑到乙方运营管理成本和支持乙方的广告文宣工作,甲方同意每年补助乙方费用壹拾万元…。2014年11月5日、12月16日、2015年1月23日、2月2日、2月7日,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对租金收益、承租浴场、广告费用、外墙颜色等问题未协商一致,致合同未签约。2014年10月15日、20日、21日,联盛公司将诉争房屋室内物件交于名爵公司进行拆除。现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被告也无物品在该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办家居市场合同》、物业验收移交表、电费缴纳通知单、短信记录、会议纪要、会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物业验收移交表将房屋中的内部设施交由被告,并不能反映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也明确表明上述房屋未进行占有,故原告可以自行对联盛商业广场A区负一层(原宁波保税区免税商品市场场地)、A区一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一层商场场地)、A区二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二层商场场地)进行处置。同时,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有关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均放弃继续签订合同,原告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联盛商业广场A区负一层(原宁波保税区免税商品市场场地)、A区一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一层商场场地)、A区二层(原乐天玛特超市二层商场场地)的场地占用费及腾空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8元,由原告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