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叶红波与梅刚、阳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波,梅刚,阳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叶红波,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江西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梅刚,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阳卫琴,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同上。原告叶红波诉被告梅刚、阳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刚、阳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波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两被告以自己购买的开源怡景楼盘中的第A幢1601号房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刚、阳卫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叶红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梅刚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刚、阳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叶红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申请费3520元及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梅刚、阳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