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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段清会与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段清会,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办曙光村四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二马路北塘十字。法定代表人叶星鹏,总经理。原告段清会与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清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清会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2月12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和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被告在分别清偿了两笔借款三个月利息后,拒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月8日工商银行汇款回执一份;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原告也通过银行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2014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2月12日长安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原告也通过银行电汇履行了出借义务,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当庭答辩。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2月12日借原告段清会现金300000元和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原告段清会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2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长安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以及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在分别清偿了两笔借款三个月利息后,拒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段清会多次催要未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段清会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清会与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受合同约束,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告段清会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以及25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拒不偿还本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清会借款本金550000元以及利息(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晔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