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兰溪市金角大桥开通后,因无证流动摊贩占道经营带来安全隐患,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组织人员对该处进行整治。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兰溪市金角大桥桥下的露天茶室喝茶。当晚,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云山中队对该区域进行巡查中,发现该露天茶室存在占道经营现象,该中队执法人员遂向前劝导教育,并准备将占道的桌椅搬离。被告人林某认为自己已支付了茶水费,就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不让执法人员将桌子搬离,并与正在执行公务的云山中队工作人员叶某等人发生推搡。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击打叶某面部,致叶某面部伤势为轻微伤;并将桌子掀翻,砸到正在现场执法记录的章某,致章某左手受伤。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兰溪市上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叶某、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张某、盛某、卢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名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汇报、金角大桥整治工作情况说明、伤势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采用暴力手段严重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