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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沈哲与赵治杰、李钦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哲,赵治杰,李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沈哲。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治杰。被告李钦志。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哲与被告赵治杰、李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鹏,被告赵治杰,被告李钦志,被告李钦志委托代理人曹湘琳,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哲诉称,2014年7月13日,赵治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西岗村口时,与沈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哲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赵治杰驾驶豫A×××××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钦志,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140794.16元(伤残赔偿部分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18.4元、残疾赔偿金317088.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3723.19元、护理费302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4290元、鉴定费497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2101.53元,扣除被告支付50000元,余39210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治杰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赵治杰本人的驾驶证、保险都是没有问题的,而对方驾驶的是无号牌、没有行驶证的两轮机动摩托车,并且事发时没有戴头盔,原告应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被告李钦志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被告李钦志已垫付28157.3元医疗费,被告李钦志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钦志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平安公司认为受害人沈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平安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哲的损失,对于其余部分,平安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平安公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赵治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西岗村口时,与沈哲(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哲受伤。2014年9月25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当事人沈哲无法正常接受询问,该事故发生地无有效监控拍摄到路口信号灯情况及事故过程,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事实,故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7月13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脑疝;6.硬膜下积液;7.手术后颅骨缺失;二、肺部感染。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0375.7元。其中,被告赵治杰支付20000元,被告李钦志支付23157.3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所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沈哲右侧颞顶部开颅治疗造成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X(10)级伤残、沈哲左侧颞顶部开颅治疗造成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X(10)级伤残;2、沈哲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症留有智力缺损及精神状态改变的症状,建议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应伤残等级的评定。该所出具的《关于沈哲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书》,载明:沈哲伤后的护理期限需10个月左右,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该所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1、沈哲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沈哲目前状态构成ⅴ级伤残。另查明,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钦志,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庭审中,被告李钦志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157.3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钦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自费证明,载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使用人血白蛋白10g装,20支;2、盖有河南省国药有限公司质检部章收据三份,载明:收到沈哲用人血白蛋白10g×20支,共计107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疗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玉红是我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2550元,另加提成,自2007年2月起到我单位工作。2014年7月13日至10月31日,因照顾交通事故受伤的儿子沈哲请事假,期间全部工资停发。其中,2014年4月、5月、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90元、2950元、2979元;2、郑州四棉有限公司出具沈宝瑞工资收入证明,载明:沈宝瑞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收入为2827元、2474.51元、2628.01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当事人陈述事故情况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无法确定;诉讼中,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治杰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治杰承担50%事故赔偿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治杰按事故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0375.7元;对于原告外购药品费用10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购药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23723.19元(24391.45元/年÷365日×355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沈哲伤后的护理期限需10个月左右,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计算为23401.64元(28472元/年÷365日×30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90元(30元/日×143日);5、营养费,根据“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145元(15元/日×143日);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2453.98元(24391.45元/年×20年×6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5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723.19元、护理费23401.64元、残疾赔偿金47375.17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余医疗费210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2145元、残疾赔偿金255078.81元,共计471889.51元,被告赵治杰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235944.76元;被告赵治杰已支付20000元,被告李钦志已支付23157.3元,共计43157.3元应予扣除。被告李钦志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157.3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钦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钦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钦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李钦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哲50000元;三、被告赵治杰赔偿原告沈哲235944.76元,扣除被告赵治杰、被告李钦志已支付43157.3元,余192787.4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沈哲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1元、鉴定费4978元(含检查费),原告沈哲负担591元,被告赵治杰1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