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非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非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雄彬,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骆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石人社监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承包建设某某广场B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至2015年4月期间,未按申请人先后两次有关“办理并缴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通知”的要求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办理缴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相关手续;导致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未予支付,引发多次群体性讨薪事件,涉及农民工200余人。其行为已违反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之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石人社监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予罚款人民币18,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未果,故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监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对区域用人单位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进行宏观管理的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并处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根据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对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处予罚款人民18,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监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李家议人民陪审员 毕桂兰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