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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祯鸿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星、唐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唐祯鸿,男。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昌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星,男。被告唐三中,男。原告唐祯鸿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星、唐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祯鸿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星、唐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祯鸿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祯鸿撤回对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星、唐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祯鸿承担。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