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晓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陆晓哲,咸安区桂花镇毛坪村六组36号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负责人黄元新,财保咸宁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焰明,北京现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原告陆晓哲与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巍、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哲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鄂L×××××轿车由南外环新路至龙潭方向,当车行至碧桂园后背山坡处,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鄂L×××××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陆晓哲,购买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购买时即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18000元和座位险1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在购买保险时约定,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少赔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000元,第三人有优先受偿权,并赔偿原告驾驶员座位险10000元。原告陆晓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和伤情。证据四、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价值为118000元。证据五、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其驾驶的鄂L×××××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座位险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口头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同原告的委托方起亚4S店达成维修协议,维修费73000元。被告公司在事故后积极履行了保险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座位险10000元无异议。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证明起亚4S店经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并约定维修价格。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述称,第三人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请求判令被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具有第一请求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关系是终止的,且委托已收回,被告无法证明委托目前仍然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鄂L×××××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鉴定,被告申请复核鉴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鄂价鉴复(2015)33号鉴定复函,该复函现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复函认定该车事故前现有价值为103907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陆晓哲与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r-A217096000),以汽车抵押贷款方式购买鄂L×××××轿车。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66%,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罚息率为实际利率的150%,提前还款手续费=归还当期本息后的贷款剩余本金*3%。合同第一条同时约定,借款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购买所购车辆,向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作为贷款拨付的条件之一,借款人应为所购车辆持续购买并维持贷款人认可的各种风险,除第三者责任险外,其他险种必须在保险单上指定贷款人为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使贷款人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以及全额的请求权。如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抢、全损或推定全损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在一个月内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截至实际归还日为止所累计的所有贷款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否则贷款人有权扣收全部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清偿未偿还贷款本金金额、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应补齐不足部分,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义务和责任。保险赔偿金清偿全部贷款相关金额后仍有剩余的,贷款人应将余额退还借款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亦依约为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鄂L×××××的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交纳了保险费共计2395元,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鄂L×××××轿车由南外环新路至龙潭方向,当车行至碧桂园后背山坡处,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报案。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因不能与原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而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经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鄂L×××××轿车事故前现有价值为103907元。现该车整体可利用残值为2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并认为,从技术层面分析,被保险人的车辆,特别是车身结构破坏后,在现有修复方案中无法保证被保险人利益不受损害。截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陆晓哲已还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共计29840.85元。尚余本金47250.3元以及利息5200.05及账户管理费345元等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保险人在支付全额损失金额后,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即残值应归赔付人所有;又因原告与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之间存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因此,北京现代公司依约对原告的保险金相应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陆晓哲保险金11390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10390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第三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与原告陆晓哲《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欠借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金47250.3元、利息5200.05、账户管理费345元;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上述第三人优先受偿部分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先行给付第三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余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陆晓哲。二、鄂LLD6**轿车整体可利用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晖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