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双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双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经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A029**号牌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双城市新十字街转盘道行驶至双城市凤凰城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高某某血液酒清含量为162.44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单、现实表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