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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乙出资5万元,马某丙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并约定利润由二原告各占25%,被告占50%,后由被告出面和第三方立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水泥的合同。约定后,原告马某乙如约出资,原告马某丙出资现金3.5万元,出资实物水泥折抵款2.45万元,其余由被告出资。同年3月5日开始,由被告负责向第三人供应425号水泥1875吨,每吨进价420元,运费每吨70元;供货价每吨550元,盈利112500元。同年6月16日因水泥价格上调及运费上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价格上调的补充协议,截止供货结束供应425号水泥2514吨,每吨进价应按435元计算,运费每吨90元,供货价每吨575元,盈利125700元;供应325号水泥2042吨,每吨进价应按370元计算,运费每吨90元,供货价每吨545元,盈利173570元。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供货结束,第三人欠原、被告货款100余万元,以欠款总额数除去原、被告自有资金50万元后的余额酌情计算,应产生利息141000元,以上总计原、被告被告实际盈利270770元。后来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以第三人钢材折抵货款801822元。供货结束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清算返本归利未果。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被告和第三人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供货付款明细、被告的贷款凭证、水泥厂出具的价格证明及二原告提供的水泥出厂价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合伙供货协议意思表达一致,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合伙合同的形成要件。故自约定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合伙人的负责人,有权利督促其他合伙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且有义务告知对其他重大合伙事项的处理决定。被告私自用第三人的钢材折抵货款造成的亏损,应由其承担责任,第三人长期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应酌情计算。原告马某丙应得的利润虽然有明确的约定,但其实际投入只占了约定的六成,故对其应分得利润应按实际投入计算。法院调查取证的出厂价与二原告提供的出厂价差距较大,为此只能采取折中的办法,取二者之间的平均价较为公平,水泥价格上调后425号水泥出厂价应按435元计算;325号水泥出厂价应按470元计算;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还清了欠原被告双方的货款,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乙本金50000元及盈利67692.5元,给付原告马某丙本金59500元及盈利40615.5元,第三人兰州力东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1640元,被告承担2990元。马某甲上诉称:1、马某乙、马某丙长时间未追回货款而造成的亏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追回货款过程中,其承担着银行利息,欠款人(原审第三人)用钢材高价给其抵账,其又将钢材低价变现,造成的损失超过了盈利。3、原判对425号水泥、325号水泥的出厂价分别按435元、470元计算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判。马某乙上诉称:1、原判错误,请求判令马某甲向其支付合伙本金50000元以及盈利182422.76元、银行利息85500元。2、原判承担利息141000元错误。马某丙、某公司就上诉未提交答辩。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27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各承担一半,即3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