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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1与雷×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1,雷×1,雷×2,武×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417号原告武×1,女,194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雷×1,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雷×2,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闫x1(被告雷×2之夫)。被告武×2,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x1(被告武×2之夫)。原告武×1与被告雷×1、被告雷×2、被告武×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1,被告雷×1、被告雷×2委托代理人闫x1、被告武×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1诉称,原告与武×2系同母同父姐妹,与被告雷×1、雷×2系同母异父姐妹关系。原告继父雷xx于2000年9月4日去世,母亲武xx于2014年10月18日去世。父母在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号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武xx名下。购房时,原、被告四人各出资两万元。该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雷xx、雷x3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号的房产,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雷×1辩称,父亲雷xx生前住院一个月是由被告雷×1夫妇照顾的,母亲武xx自2012年5月7日至其去世一直与被告雷×1共同生活,故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被告雷×2辩称,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号系拆迁安置房屋,当时被告未婚,且无其他住房,故拆迁时多安置了一间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为避免家庭矛盾,放弃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现被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被告武×2辩称,被告于1983年至2000年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父亲去世后,母亲于2007年左右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此后,母亲在武×1、雷×1及被告家轮流居住一个月,大约持续了两年。母亲去世前基本在武×1、雷×1家轮住。母亲在雷×1家居住期间曾摔倒两次,每次都需长期住院治疗。而且雷×1长期给母亲吃可以导致精神分裂的药物。雷×1有虐待母亲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其继承房产。涉案房屋拆迁时,雷×2已经结婚,但与父母共同居住。关于房屋继承份额,雷×2应当少分。经审理查明,武xx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二女,即本案原告武×1及被告武×2,二人自幼随武xx生活。武xx与雷xx婚后生育二女,即本案被告雷×1、雷×2。雷xx与原告武×1及被告武×2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雷xx于2001年12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武xx于2014年10月18日去世。武xx与雷xx生前无遗嘱。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号房屋系由武xx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登记在武xx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号。购房时,原、被告四人各出资两万元。武xx年老后曾在原告武×1、被告雷×1、被告武×2家轮流居住,以后在原告武×1、被告雷×1家轮流居住。庭审中,被告雷×1认可武xx在其家居住期间曾两次摔倒,并住院治疗。被告雷×1自述武xx生前均按医嘱服药。庭审中,被告雷×2陈述其长期派驻国外。原告武×1、被告雷×1、被告武×2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雷×2已明确表示不主张其自认在涉案房屋中因拆迁安置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庭审中,被告武×2提交其同学及武xx邻居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对武xx生前照顾较多。上述事实,有租金缴纳凭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xx与雷xx系夫妻关系。案涉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号房屋由被继承人武xx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武xx与雷xx去世后,该房屋应属于双方的遗产。武xx与雷xx生前无遗嘱。原告武×1、被告武×2与雷xx已形成继父女关系。原、被告四人作为子女或继子女,系武xx与雷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上述遗产。武xx年老后曾分别与原告武×1、被告雷×1、被告武×2共同生活,去世前与原告武×1、被告雷×1共同生活。武xx作为八、九十岁高龄老人,其去世前在被告雷×1家居住期间曾两次摔倒,被告雷×1存在照顾不周的情况,但不构成虐待武xx的情形。被告武×2不同意被告雷×1继承遗产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登记在武xx名下,被告雷×2关于其对该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有贡献,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武×2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存在利害关系及证明时间段的局限性,其依据该证据主张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除被告雷×2长期在国外工作的客观原因外,其他原、被告均与被继承人武xx曾经共同生活,故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武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号房屋由原告武×1、被告雷×1、被告雷×2、被告武×2共同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武×1(已交纳)、被告雷×1、被告雷×2、被告武×2各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曹 宁审 判 员  曹 群代理审判员  牛凯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