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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乔海华与汪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华,汪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82号原告:乔海华,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玲,男,汉族,住安庆市新宜小区。原告乔海华与被告汪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昝垚,被告汪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海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十。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3年8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明玲辩称:借款属实,100000元借款是由现金92000元及8000元的酒构成。我已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3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乔海华与汪明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汪明玲向乔海华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若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收取日万分之五十的滞纳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协议订立后,乔海华通过银行于2013年7月26日转款支付汪明玲92000元,并交付汪明玲8000元价值的酒。借款后汪明玲支付了乔海华借款期内的利息2300元。庭审中汪明玲辩称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8月的利息,乔海华予以否认,汪明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后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8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海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乔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明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